信用是一种法律机制
作者:     日期: 2015-09-22    浏览量: 341

  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信用经济。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低,信用秩序相当混乱,信用缺失现象严重,忽视甚至践踏社会信用的现象较为普遍。近年来,民事案件逐年递增,1999年为351万件,2000年为547万件,2001年超过600多万件。不管是绝对数量还是所占总案件数的比例都处上升趋势,其中主要还是债权债务案件。失信导致合同失效现象频繁出现,据工商部门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全年签订合同40亿份,标的140万亿,平均合同履行只占50%。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经济损失达到1  800亿元,因假冒伪劣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在2 000亿元,因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2  000亿元,大大提高了交易成本,而因失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占到GDP的6%~10%。

  分析造成信用缺失影响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因,主要是整个社会普遍缺乏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企业内部缺乏信用管理制度;为信用服务的中介机构规范操作力度不够,市场化程度低;信息数据开放度低;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不健全,有关信用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失信处罚机制。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原因又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我国缺乏统一的信用指导大法。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在规范市场行为方面,制定了刑法、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保险法、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海商法、票据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在市场宏观调控方面,制定了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价格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统计法等,但还缺少一部专门的信用管理法,因为,社会信用管理从征集数据到提供信用管理服务,要求数据公开化、透明化,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消费者个人的隐私权和企业商业机密。因此,社会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制定一部有关信用的管理法并使之成为信用管理的“母法”,显得十分迫切,必将对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撑,收到纲举目张之效。据悉,有关信用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二是对失信行为,在执法中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一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由于自身观念和素质的原因,认为诈骗、造假、逃税等行为只是一种败德行为,并不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惩处,而是以罚代法,一罚了之;还有的出于私情私利、地方保护等目的,对失信者置之不理,免除处罚。  

  三是有法不依,法律失信。有些法律、法规颁布以后,却得不到实施和执行,其规定无法落实,令行而禁不止,这种法律失信的行为将使违规者收获巨大的“违规收益”,成为最大的受益者,长此以往,势必导致法纪废弛,诚信缺失。  

  诚信问题的法律本质是遵守法律的规范,即守约。我国民法通则就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由一系列契约关系组成的复杂系统,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遵守契约,公平交易,诚实守信,是市场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市场高效运作的前提条件。信用中国我们共同打造一个失范和失信行为大量存在的社会,是一个交易成本很高、社会资源浪费性使用较多的社会;一个普遍守约的社会一定是信用程度很高的社会,这个由守约人组成的社会,可以大量节约交易成本,使社会有限资源获得更有效的配置,从而增进社会福利。守约行为带来的外部正效应是人们呼唤诚信守约、重建社会信用的深层原因。制止失范和失信,关键不在于道德说教,而在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管理体系,形成一套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使失信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失信行为的根本措施。从这个角度讲,诚信问题,可以归结为一个法律问题,即需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才可以支撑起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从而有效克服失信等败德行为。  

  那么,法律对信用的约束体现在哪里呢?  

  一、法律为人际交往和市场交易提供了一个稳固、确定和可预期的制度框架  

  法律的作用在于降低人际交往和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信用风险和交易成本。参与交易各方主观判断下的信用程度,正是一种不确定性,而法律制度则可以规定哪些行为是失信行为,哪些行为是守信行为,它还进一步规定对守信行为如何激励,对失信行为如何惩戒,它提供了一种稳定的关于信用程度的心理预期和判断,从而帮助人们有效避免或减少因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所赋予信用以人格属性。人无信不立。信用是为人之本  

  在法律上,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还是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如果要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都不同程度地需要具有一定的信用要素,符合一定的信用要求。这是信用的人格属性所决定的。信用的这种法律属性,体现并贯穿于自古罗马法以来的整个法律发展史中。在古罗马法中,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是一个人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影响甚至决定了一个人是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还是没有人格,也就是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问题。那些失信的人,虽然可能还拥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是人格必然要受到限制,失去享有某些权利的能力,如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禁止做监护人、不能作证或不能举他人作证等。法律所赋予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后世法律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展现。一方面,法律要求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才能拥有一定的法律资格。如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一定的资质等级,既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拥有相应的法律资格。  

  三、信用是法律义务和责任  

  信用既受道德法庭的管辖,也受世俗法庭的管辖。在前者,人们总是从做人的伦理道德方面,要求讲信用,不讲信用者则要受道德谴责和舆论评判;在后者,信用已经成为法律所强制规定的一项义务,法律会根据职业、身份、地位等不同标准,对特定的人规定其必须遵守的具体的信用义务,违背该义务即为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来看,信用、特别是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问题,都已经普遍地上升到法律的范畴。在几乎所有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中,都将民事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做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予以规定,甚至将这一原则规定称为“帝王条款”,推崇备至。与此原则相适应,信用作为一项义务性规定越来越广泛地出现于相关法律之中,并有着日益加强之势。

  信用作为法律义务,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义务,二是法定义务。作为约定义务,信用的义务性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规定中。信用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对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社会评级。信用的这种义务属性在合同中得到集中体现。合同乃是当事人双方的契约,是双方的彼此承诺。对自己所承诺的事情,一定要兑现,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信用的精髓之所在。

  由此可见,合同也好,信用也罢,都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不同,法定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把某种信用要素明确规定为特定人所必须遵循的义务;同时,对法定义务的履行能力的大小,也是衡量一个人信用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信用中国我们共同打造作为法定义务,信用的义务性常常表现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在法律上,公司和股东将公司事务托付于董事,便与董事之间建立起了信托关系。这种法定义务是因担任特定职务所依法产生的,不需要个人的承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也不以个人是否承诺而受影响。这实际上是更高层次的信用义务要求。无论是约定性的信用义务,还是法定性的信用义务,都是法律义务,而不再仅仅是道义上的义务。作为法律义务,信用的落实也应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障。

  对违反信用义务的最好惩罚莫过于让其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市场信用水平的提高要靠相应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来实现。信用的确立离不开道德的教化,也离不开法律的威慑。但是,不论是事先的人伦教化,还是事后的法律惩罚,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对于市场信用的维护和市场信用水平的提高来说,都是不足的,还应当同时建立一套堵截人们违反信用义务机会的法律制度与机制。信用的法律机制主要是通过相互的制约来防止出现违反信用义务的情形。这种制约既包括市场主体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包括市场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的制约。

  在前一种制约情况下,法律对诸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使其行为发生相互的制约,一方的行为形成对另一方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各方当事人都按信用要求行事。在后一种制约机制的情况下,通常是通过市场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来防止或减少市场主体不守信用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