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句容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     日期: 2018-12-05    浏览量: 233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污染防治攻坚,切实改善大气环境,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公共安全和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不断巩固和提升我市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为句容城区,即以243省道(122省道路口至洪武路路口)、洪武路(243省道路口至人民路路口)、通宁路(洪武路路口至石狮路路口)、石狮路(通宁路路口至宁杭北路路口)、122省道(宁杭北路路口至243省道路口)围成的闭合区域内。

第四条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驻地;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三)文物保护单位、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中小学及幼托机构等;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气(油)管线、输(变)电及架空电力、通信线路等安全保护设施及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在禁放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中存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政府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华阳街道、崇明街道、开发区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及时制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发挥物业管理办公室作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举报工作。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燃放、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安监局是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城管局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

市委宣传部牵头发动社会层面广泛宣传,将禁放工作纳入相关文明单位等测评体系;组织“两台一报”等媒体播发禁放通告,加强舆论引导,对擅自燃放行为进行曝光。

市住建局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禁燃工作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评先评优相关考核工作中。

市环保局结合污染防治攻坚,协同开展禁放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市气象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市供销总社负责做好烟花爆竹停止销售和存物处置的相关工作,配合安监、公安等部门做好违规销售、存贮等行为的查处。

市综治办、财政局、交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教育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一)单位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无证无照或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燃放残留物,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收缴或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由安监、公安机关负责处置、销毁。

第十七条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安监、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规燃放、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处理结果公开回复等办理制度,并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